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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藝術教育法施行細則 |
中華民國 87 年 2 月 25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8701671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
中華民國 88 年 8 月 21 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88101478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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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 條 |
本細則依藝術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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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2 條 |
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,指以文教為目的,依法令設立之機構、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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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3 條 |
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貫制學制,指下列情形之一:
一 藝術類科之大學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,得辦理相當於專科學校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。
二 藝術類科之專科學校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,得辦理相當於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。
三 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,得辦理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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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4 條 |
就讀一貫制學制之學生,因故休學、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時,學校應視其修業情形,發給修業證明或畢業證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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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5 條 |
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、高級中等學校辦理一貫制學制,應擬訂教學計畫書,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辦理。
前項教學計畫書,應包括計畫目標、招生辦法、修業年限、編列年級、學歷證明、師資、課程、經費、員額編制及有關行政體系等事項之具體說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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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6 條 |
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調一貫制學制之實施,得邀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及學者、專家組成諮詢委員會,提供諮詢意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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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7 條 |
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立各種之實習、展演、研究等單位者,應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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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8 條 |
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核定時,應先訂定其核定標準,以為審查之依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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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9 條 |
本法第十二條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鑑定,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辦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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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0 條 |
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時,應由學生家長提出申請;經學校查證屬實者,得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;同條所定經學校開會認定適應不佳者,應由學校教務、訓導、輔導單位代表、導師及相關教師代表組成委員會審議決定之;必要時,並得邀請相關之校外輔導專家、家長會代表及家長列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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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1 條 |
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其課程以專業為重點,指開設與藝術理論、技能、創作、研究等有關之科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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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2 條 |
依本法第十四條共同商定之事項,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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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3 條 |
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活動經費,應專款專用,不得移作他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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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4 條 |
為培育社會藝術教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,各級主管教育、文化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、社會教育機構或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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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第 15 條 |
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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